第一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开、公正原则,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举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
(四)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听证的,有关合议庭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执行听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八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异议立案后,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五日内作出听证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确定听证日期应考虑到听证参加人必要的取证及途中时间,一般应在送达上述文书后的七日内举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准予延期。
第十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按撤回听证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
(一)合议庭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当即作出裁决;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提交庭务会议讨论,在七日内作出裁决。
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由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第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和书记员及被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听证笔录由听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五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作出裁决后,应立即将卷宗材料退回有关合议庭。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