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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22-07-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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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78********,**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社区,住吉林省龙井市**街**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9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在龙井市北安小学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皮某某发生争吵,皮某某先拿电动车帽子打了王某某的后颈部,之后双方相互殴打,王某某将皮某某拽倒在地,在倒地的过程中皮某某的右脚胫骨部位撞到路面的减速带上,导致皮某某右腿胫骨部位骨折。经鉴定,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皮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龙门派出所及案件的具体侦破经过。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时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12月10日,龙井市公安局从王某某处扣押黑色电动车帽子一个。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并指材料及诊断,证实:2020年11月12日,王某某在龙井市人民医院检查,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同年11月13日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检查其右侧胫骨近端骨折。

        5、皮某某、王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皮某某的膝盖处和脸部的受伤情况及王某某的手部和后颈部受伤情况。

        6、刑事谅解书,证实:2021年3月22日,被害人皮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王某某已向自己赔偿人民币24000元,本人对王某某予以谅解,自愿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7、现场视频照片截图,证实:王某某伤害皮某某的视频照片截图。

        8、关于皮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皮某某为已婚状态,妻子为邢某某。

        二、鉴定意见

        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皮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三、证人证人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2日22日30分许,在龙井市北安小学附件的一个串店吃完饭之后出去王某某和皮某某就发生争吵。吴某某拉着皮某某,我拉着王某某,我没拉住,王某某就追到皮某某处。当时他们怎么打的记不清,我当时喝多了就记得相互撇头盔,抢头盔,相互打对方的上半身和面部,不知道皮某某是怎么倒地上的,皮某某倒了之后就说腿坏了不能动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在龙井市北安小学对面的一个串店吃饭后,王某某和皮某某发生争执。在拉开皮某某和王某某的过程中我的心脏感觉特别不舒服,我就躺在地上。王某某想过来扶我,皮某某不让。之后皮某某用电动车帽子打在王某某的后背,王某某也捡起这个帽子打了皮某某几下,打架的过程中皮某某的帽子被扣在头上,皮某某看不见就倒在了地上,王某某又对皮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在龙井市北安小学附近和王某某、吴某某、徐某某一起喝酒,之前因为吴某某和王某某有一些小误会,从串店出来之后王某某就骂我,我们互相骂了几句,走到北安小学门口吴某某心脏不好蹲下了,王某某过来要扶她,我阻止了王某某,我先捡起电动车的头盔打了王某某的肩膀部位一下,帽头盔掉地上,王某某捡起头盔打了一下我的头部,之后我和王某某相互撕扯在一起,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打我面部左颧骨处一下,然后我转身时背对着王某某,王某某用脚把我踹倒,我直接跪在地上的减速带上,我当时疼的起不来的事实。

        五、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我和皮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在龙井市北安小学对面的串店喝酒,从串店出来后我和皮某某发生了一些口角,就被徐某某和吴某某拉开。被徐某某拉开后我看到吴某某躺在地上,想去扶吴某某起来,但是因为皮某某怀疑我和吴某某有其他关系,不让我扶吴某某。之后皮某某还拿摩托车帽子打了我的后颈部,我捡起帽子,左手拿帽子向皮某某打过去,打到皮某某的面部以及胸部,又跟皮某某撕扯在一起,在撕扯的过程中我将皮某某摔倒在地,然后我又用右拳打皮某某胸部以上的部位,用右脚踢皮某某胸部一脚,之后吴某某报警,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龙门派出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365购物平台_神器365软件下载_365365bet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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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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