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身份证及身份证号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身份证件的使用代表着身份证所有人的特定民事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社会保障卡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主要应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身份凭证,是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故社会保障卡同样具有唯一性和特定身份的对应性。实践案例提醒广大人民群众,个人身份证、社保卡应当妥善保管使用,不要随意借用他人证件,由此可能给自己埋下难以预料的法律风险。
受伤后借名看病 民事索赔遇尴尬
因与邻居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杜女士将邻居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医药费一万余元。
杜某诉称,4月份,他与徐某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致其面部及肢体损伤。此后,其先后在外科及骨科接受多次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近一万元,因此徐某应予赔偿。徐某则称,当日二人确实发生冲突,但杜某的伤情轻微,杜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以其实际的诊断报告、医疗票据为准。
为此,庭审中,杜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外科急诊时的病人记录表、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然而,其中骨科的相关检查报告、处方均显示为案外他人姓名。杜某对此解释称,因医院挂号困难,故其借用了朋友的身份证、社保卡进行就诊,以致骨科的相关检查报告等均显示为他人姓名。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杜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肢体冲突,徐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杜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其中外科就诊部分,因相关诊断报告等与二人自述的冲突经过相吻合,故徐某应对该部分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1000余元承担赔偿责任。但骨科就诊的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8000余元,杜某虽称是为方便就诊而使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就诊,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最基本的举证原则。该案中,杜女士主张因徐某对其造成身体伤害,其提供骨科诊治部分票据显示为案外人姓名,且无证据佐证该票据的发生与杜女士就医的关联性,故杜女士就骨科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对杜女士的主张不予采信。医疗费票据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患者在就医时应携带本人的医疗卡和身份证件,不应随意借用他人证件,以免影响后续的报销或追索赔偿。
住院登记他人姓名 工伤认定遇阻碍
因受伤后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就医,导致无法认定工伤,李某将其所在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因无法认定工伤而发生的工伤待遇损失近20万元。
李某称,其在一家餐饮公司任面点师,在工作中被轧面机轧伤左手拇指。当日公司将其送至医院就诊。但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公司陪同人员擅自使用了同事张某的身份证件为其办理入院手续,导致其在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均显示为张某姓名,并进而致使其无法认定工伤。因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虽认可李某在工作中受伤,但表示在医院就医时,是李某未带身份证且不记得身份证号码,所以为尽快就医,才在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张某的身份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受伤职工在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方可依据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故工伤认定结论为工伤待遇核算的程序前提。现李某因故尚未被认定为工伤,故李某要求公司比照工伤标准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及待遇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受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一般而言,在社保行政机关审核工伤材料时,若住院病历、缴费单据等记载的名称与受伤职工姓名不符,相关就医资料是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合规材料的。该案中,李某发生伤害事故后,未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挂号及住院手续,导致工伤认定程序受阻,应积极提供实际就医的佐证资料,其逾越工伤认定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主张工伤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