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是一家国企的内退人员,退休后工资为每月1200元。
2014年6月,蔡某被一家物业公司聘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工作性质,蔡某经常加班加点,但公司每月只发给工资1050元。到10月份时,蔡某得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260元,于是找到物业公司领导,要求依法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补发加班费,而物业公司以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仅是劳务用工为由拒绝。此后,蔡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
在仲裁中,物业公司辩称:蔡某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与蔡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应按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执行。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蔡某与物业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应执行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补足此前差额部分并向蔡某支付加班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据此,对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视同与新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按劳动法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本案中,蔡某内退后进入物业公司工作,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公司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显然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也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含加班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等)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据此,物业公司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蔡某支付劳动报酬并补足此前差额部分。另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因此,物业公司应向蔡某支付加班费。此外,蔡某还可以提出双倍工资的诉求。因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物业公司一直未与蔡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之规定,蔡某有权主张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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