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7年至2018年11月间,程某使用手机、电脑通过QQ、QQ邮箱、微信等网络工具,向杨某、王某等人提供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车辆识别代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手机号码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600多条,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杨某、王某等人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保险、信贷、房产等业务。
分歧意见
对于程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车辆信息类型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属于财产,故涉案车辆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365购物平台_神器365软件下载_365365bet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财产信息,应以“50条”作为入罪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信息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应以“500条”作为入罪标准。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虽然“车辆”属于民法意义的财产,但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信息应当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高度敏感信息,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在重要敏感性上应当具有相当性。虽然本案涉案信息涉及到车辆信息等有关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信息,但相对于房产、行踪轨迹、通信内容等信息类型,在重要程度上相对较弱,不具相当性,故应当降格为第四项规定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时,评价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应当进行实质性考察,一般而言使用车辆信息人员为推销人员,不会直接危害到财产的安全,故不宜适用“50条”入罪标准。
第二,本案中的车辆信息较为全面,含有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等信息,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一样有可能会被用于有针对性的诈骗、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如车辆退税诈骗),应属“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故应当适用“500条”入罪标准。
第三,车辆信息也不宜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一般信息,既以“5000”条作为入罪标准。司法实践中,涉案人员实施合法经营活动中利用信息获利数额很难查清,如果将内容详尽的车辆信息认定为一般信息,则在无法查清获利数额的情况下,大量获取该类信息的人员无法打击,不利于该类信息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