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闻某某四人每人出资5万元,从2017年2月开始,长期无证低价购进柴油在唐山曹妃甸、滦南一带销售,每吨赚取300到500元不等的利润。截至案发,四名犯罪嫌疑人在非法经营期间共六次从山东、黄骅等地低价购进柴油200吨,价值80余万元,分别卖给曹某某和赵某某等人。经检测,涉案柴油闭口闪点分别为66度、68.5度。
分歧意见
对于上述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四名犯罪嫌疑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柴油零售,情节严重,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款所称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无证贩卖柴油虽违反了2006年商务部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但商务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而国务院2015年修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将闭口闪点小于等于60度的柴油列入到危险化学品目录中,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贩卖柴油经鉴定,闭口闪点分别为66度、68.5度,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没有违反化学品管理条例,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无证贩卖柴油首先违反了2006年商务部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但商务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律依据。其次,国务院2015年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将闭口闪点小于等于60度的柴油列入到危险化学品目录中,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贩卖柴油经鉴定,闭口闪点分别为66度、68.5度,不能将其列入危险化学品当中,也就是没有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在实践当中,法院既有对非法贩卖柴油的有罪判决,也有无罪判决,但是认定贩卖柴油的行为构成犯罪,尚未出现在最高法的关于非法经营的司法解释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就此笔者认为,对于没有出现在司法解释当中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根据行为、性质及其产生危害性从严把握。本案中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闻某某四人无证贩卖柴油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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