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7年,村党支部书记张某与该村东北地承包人王某商议,以王某名义申报300亩调整种植模式项目补贴。因王某未缴纳土地承包费,待补贴款到账后抵顶王某的承包费。2017年12月,县农牧局将该村300亩调整种植模式项目补贴款15万元打至王某农村信用社涉农存折上。同月,张某分三次以现金、转账方式将15万元转走,用于自己其他项目的经营。按照该村村委会与村民代表关于承包东北地协议约定,村委会不管资金,承包费收到后全额分给群众,而张某直至2018年10月才将承包费分发给群众。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经手申报调整种植模式项目补贴的职务便利,将国家下发的15万元补贴款挪作他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承包方未缴纳承包费,国家下发的15万元补贴款到账后其性质已转变为了承包费,属于村集体财产,张某挪用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犯罪主体方面来说,张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张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只有在从事特定范围内的工作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从事公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承包方王某拖欠村土地承包费,在补贴款下发后,张某将补贴款从王某账户转出,可以看做是代表村委的留置行为,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此时补贴款的性质已然转变成了王某付给村委的土地承包费。而给付承包费是王某和村委双方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土地承包费是村委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范围,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务。由此,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综上,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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