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常见形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存在一些争议。本文结合实践,试图探讨入户盗窃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入户盗窃中“户”的法律特征。在实践中,关于“户”认定的困难主要是公民的居住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混杂时户的认定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居住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盗窃的认定应分两方面来讲:一方面,如果生活和经营区域相对分开,行为人侵入生活区域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一方面,如果两者没有明显分开,则应是否在经营时间内来确定。在营业时间内,作为经营场所,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此时入内盗窃,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夜晚或其他非营业时间内,经营活动停止后,他人不得随意出入,该场所仅用于生活居住,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因此应认定为“户”。此时入内盗窃,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中“入户”行为的实践认定。实践中,关于“入户”的实践性认定,主要涉及盗窃犯意及产生时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把握三点:第一,行为人必须有盗窃的犯罪故意或者包括盗窃在内的概括故意。只要行为人在入户前形成的故意内容中包含盗窃犯意,就可认定具备入户的非法性要件。第二,盗窃犯意应形成在“入户”之前或“入户”之时。按照入户盗窃构成要素的要求,行为人入户盗窃必须主观上具备盗窃的犯意,客观上实施入户行为,进而实施盗窃行为。第三,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具备牵连性。入户行为是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盗窃行为是行为人实施入户行为的最终目的,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入户盗窃行为“着手”的认定。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行为的实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产生现实的危险。因此,在入户盗窃中,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的入户行为一方面已经构成对他人居住安宁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入户行为使得居住者的户内财产处于一种相对不安全的状态,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居住者的财产权形成了现实的危险,故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行为即可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着手”。
入户盗窃既遂未遂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于“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依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行为人入户窃得财物的,无论财物价值大小,只要使财物脱离了户主的实际控制,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以盗窃罪中的“入户盗窃”定罪处罚。相反,如果行为人入户未窃得任何财物,由于未对户主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质性的侵犯,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关于在他人户内对第三人实施盗窃的认定。一般而言,入户盗窃的对象通常是户内居住者,但有时也有在他人住所内对第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发生,对此应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要看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居住安宁权对他人的住所安全造成了威胁。二是要结合行为发生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第三人进入他人住所即进入了他人赖以信任的、相对封闭的安全领域,此时,第三人作为此领域内的一分子(短暂性的),虽然与居住者之间并无家庭关系,但是不能否定该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所具有的家居性,其自身财产的安全直接牵系着“户”的实际功能。行为人入户盗窃第三人财产,一方面侵犯了居住着的居住安宁权,另一方面也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也属于入户盗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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