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8日,比亚迪车主邢某为贷款将车辆抵押给张某,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张某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后允许邢某将车辆开走。2014年以来,该抵押车经历了多次转押,期间,张某与邢某也已中断了联系。2015年2月1日,马某在不知该车为抵押车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将车开走。当日下午,抵押权人张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该车辆虽为其抵押车辆,但是马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了买卖协议,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马某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张某在未经马某同意的情况下,开走车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了马某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虽然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盗窃罪的成立标准要求盗窃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张某享有该车辆的抵押权,其取回车辆是在行使其抵押权,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
解决该案件的前提,要明确两个问题:1、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还是占有;2、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途径有哪些。
首先,关于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问题在法学界多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盗窃等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但不一定表现为侵犯财物所有人直接控制下的财物,侵犯只有占有权而无所有权的人控制下的财物,也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第二种观点是占有说,第三种观点是中间说,此处不再赘述。笔者较认同第一种学说。此案中,根据所有权说,该车属于马某所有,张某在未得到马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车秘密开走,构成对马某对车辆所有权的侵犯,因而应当认定为张某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在本案中,马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了车辆的买卖合同,并且完成了交付,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马某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张某未经马某同意,擅自开走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所有权说,马某侵犯了张某对车辆的所有权,故马某构成盗窃罪。在非法取得他人占有本人所有的财物尚构成犯罪,在张某对该抵押物只有一个抵押权的情况下,根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刑法原则,非法取得该抵押物应构成盗窃罪。
其次,抵押权以何种途径实现,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为自力救济,二为公力救济。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文义来看,没有赋予抵押权人单方实现抵押权的权力,抵押权须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的本质固然是对抵押物价值的支配权、变价权,但权利往往需要义务人的同意或者协助才能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若非情事紧迫,来不及公力救济,禁止债权人以自力实现其权利。
综上所述,抵押权人张某将车擅自开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正确做法应当是:张某在发现自己的抵押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应首先与抵押人邢某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请求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在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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