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究
        理论研究
        共同犯罪中抢夺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时间:2017-03-16  作者:张敏 周亮  新闻来源:河北法制报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2日,江某、胡某因无钱上网而共同商议到邯郸市峰峰矿区某小区内实施抢夺。二人尾随受害人李某,江某乘李某不备将其挎包夺取,两人随即逃离。江某因摔倒被追上前来的李某抓住衣服,江某用脚猛踹李某后逃脱并与胡某会面,将这一情况告知胡某。两人共抢得三星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及大众牌车钥匙一把、50元现金等,价值共计3200元。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

          对于江某、胡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与胡某共同实施抢夺,系共同犯罪,且抢夺犯罪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人身危害性,该二人应当认识到可能来自被害人的反抗等对抗因素,然而两人仍执意实施,且本案中江某为摆脱被害人的反抗也采用脚踹的方式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并致受害人轻微伤,胡某在抢夺后已逃离现场,但其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行为持放任的态度,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故该二人的行为均应转化为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两人共同实施了抢夺行为,但在实施抢夺后胡某随即逃离现场,对江某摔倒及使用暴力摆脱被害人抓捕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江某的后续行为已经超出了抢夺罪的犯罪故意,故胡某的行为未发生转化,仍应以抢夺定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江某行为转化为抢劫,胡某未转化仍以抢夺定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过限问题。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如此,才能对造成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人或数人实施了超过原共谋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先前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较易认定,而对于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否有共同故意及共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从本案来看,两人均有共同的抢夺故意和抢夺行为没有争议,关键在于胡某转化型抢劫的条件是否成立。

          二、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行为人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另外,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江某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胡某未转化仍以抢夺定罪。

          (作者单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365购物平台_神器365软件下载_365365bet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