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胡某,保北医药公司仓库保管员;崔某,保北医药公司业务员。修正药业公司租赁保北医药公司的待发仓库中一小块地方存放药品,这小块地方设有一人多高的半截围栏,有锁,钥匙在修正药业公司某驻保经理手中。2009年3月份的一天,胡某用自己保管的保北医药公司待发仓库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蹬着箱子伸手从修正药业公司存放药品的半截围栏中偷拿了190盒斯达舒药给了崔某,崔某卖掉后给了胡某400元好处费。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胡某、崔某的行为定性问题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认定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胡某为保北医药公司的库管员,对修正药业公司的药品没有保管的义务,其与崔某相互勾结盗窃修正药业公司的药品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且修正药业存放药品的仓库围栏上方是敞开的,胡某蹬着箱子伸手便能从仓库围栏上方将药品盗窃走,其盗窃行为与其职务无关。故二人相互勾结,一人负责盗窃药品,一个负责销售药品,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胡某是保北医药公司的仓库库管员,对待发仓库有监管职责。作为保北医药公司的库管员,不但对保北医药公司的药品有保管的职责,对租赁于保北医药公司仓库的修正药业公司的药品同样有保管的职责,其职责是基于租赁合同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修正药业公司在保北医药公司租赁库房,保北医药公司对修正药业公司的药品存在着事实上的代为保管职责,应视为本单位财物。因此胡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利用了其作为库管员的职务上的便利。
从共同故意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崔某与胡某相互勾结,崔某利用胡某的职务便利,崔某负责销赃,二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